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亨徠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宛蓉
被 告 蔡長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3萬3,55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亨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亨徠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9日邀同被告蔡宛蓉、蔡長育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向原告申辦授信業務,亨徠公司並依原告「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簽立「動用申請書」,於1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由蔡宛蓉、蔡長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1月1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布之1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58計算(借款時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3),
並隨前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同時調整,亨徠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亨徠公司自11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13萬3,5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蔡宛蓉、蔡長育為亨徠公司
前揭消費
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與亨徠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應繳利息紀錄、
(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可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亨徠公司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亨徠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蔡宛蓉、蔡長育為亨徠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亨徠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