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鴻仁
被 告 林樹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1,8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7,12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①民國103年11月12日、②103年12月17日、③1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筆:①新臺幣(下同)220萬元、②124,189元、③130萬元(以下合稱
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①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23年11月12日止、②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123年12月17日止、③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120年11月24日止,依年金法分別於每月12日、17日、2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①、②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66%計付利息(逾期時利率為2.4%),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計付利息(逾期時利率為2.74%),
嗣後定儲利率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詳如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增補契約曁申請書第2條),並約定若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中③130萬元借款部分,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詳如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均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3條之情事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4年1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
迄未清償,依據貸款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約定,系爭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①本金1,174,252元、②本金65,291元、③本金922,355元,共2,161,8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放款應繳本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貸款契約各3件、華南銀行個人戶新臺幣放款
適用利率標準表、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第25頁至第11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七、
經查被告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本息,尚積欠本金共2,161,8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
兩造之約定,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7,12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給法定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