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朱鑫華
高雅蘭
共 同
林穎群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507元。
惟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先位
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38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458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內利息債權1,651,871元及
違約金債權522,911元不存在。惟系爭執行事件已足額扣押
聲請人高雅蘭之存款3,876,928元,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76,9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89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金額,尚應補繳25,3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