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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緯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吳清山
訴訟代理人  鄭佾昕律師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43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秀華為規避債務,於民國109年7月間,虛偽與被告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3建號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以下簡稱系爭買賣關係),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又被告明知其與吳秀華間之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竟基於損害原告權益之意圖,復於112年9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麗蘭所有,藉此阻礙系爭不動產之回復登記及強制執行,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就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乙節,已對被告及吳秀華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43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以下簡稱本院另案)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而本件被告是否對原告有詐害債權之行為,及原告得否以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另案就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之認定為據。是本院認本件訴訟有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