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鼎翔國際能源開發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芸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萬755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鼎翔國際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翔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王海翔、陳芸柔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位所示共計40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借款
期間為6年,約定分72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6年11月18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付,即
年利率2.295%。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
被告如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鼎翔公司至114年6月17日止,未清償註記退票4張,金額為290萬元、被告王海翔未清償註記退票1張,金額為85萬元,依
兩造簽訂約定書之特別條款第1條第3項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
期限利益。鼎翔公司尚積欠本金198萬75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王海翔、陳芸柔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保證書、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7至57頁),而被告均
非經
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
起訴狀繕本及
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98萬75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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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7月19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起過六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7月19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起過六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7月19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起過六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7月19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起過六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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