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李宗峻
周志剛
共 同
何忻螢律師
吳信霈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逸展律師
被 告 泇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
被告張晏榕共同投資設立被告泇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泇鑽公司),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0股,張晏榕持股51,000股,原告周志剛持股24,500股、原告李宗峻持股24,500股;張晏榕為泇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與張晏榕共同經營泇鑽公司
期間,張晏榕多次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附表一所示原因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023,342元(下稱
系爭款項),
惟張晏榕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31,400元,
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991,942元未清償,若法院認為系爭款項並
非張晏榕所借,則亦應為泇鑽公司向原告所借,用以支付公司籌備及營運所需。為此,
爰先位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張晏榕返還積欠借款及法定利息;備位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泇鑽公司返還積欠借款及法定利息等語。
㈡並先位聲明:
⒈張晏榕應給付原告99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⒈泇鑽公司應給付原告99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附表一、二之金流及數額,惟否認張晏榕或泇鑽公司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
上開金額均為原告為泇鑽公司代墊之款項,因泇鑽公司股本不高,全體股東於營運初期均有為公司代墊款項之情形,各股東之代墊款,最終應由泇鑽公司以現存財產及權益負責清償,原告主張與張晏榕或泇鑽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2至216、228頁)
㈠原告與張晏榕共同投資設立泇鑽公司,該公司於113年8月7日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張晏榕,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0股。由張晏榕持股51,000股,周志剛持股24,500股、李宗峻持股24,500股。
㈡原告與張晏榕各曾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款人。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借貸予張晏榕或泇鑽公司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張晏榕或泇鑽公司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已交付借款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
經查,原告與張晏榕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款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原告提出之轉帳、匯款紀錄及金流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3至126、第173至203頁),而由如附表一「項目」欄所示之給付原因,可知原告給付上開金錢之原因,係為籌備、經營泇鑽公司,給付之對象除張晏榕外,亦包含
第三人如網站製作公司、室內設計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冷氣及廣告招牌廠商、房東及員工及派報公司等,
稽之附表二「項目」欄所示張晏榕給付款項予李宗峻之原因,亦與公司籌備、經營有關,足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流,並非原告基於與張晏榕間有消費借貸
合意而為之金錢交付或返還借款,而係原告與張晏榕共同經營泇鑽公司時各自代墊各種籌備、營運費用,並陸續依持股比例相互找補他方代墊之款項所產生之金流,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張晏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
可佐(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07號卷卷第21至39頁),是原告與張晏榕個人就系爭款項顯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金流係張晏榕向原告之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流為張晏榕之還款,故張晏榕尚積欠原告991,942元未清償等語,
核屬無據,
洵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縱非張晏榕向原告借款,但原告為泇鑽公司代墊款項,在會計科目上應列為股東往來,故原告與泇鑽公司間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亦為被告所爭執。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以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為成立要件,與代墊款在財務報表之會計科目上應如何認列,要屬二事,而如附表一、二所示金流,係原告與張晏榕各自為泇鑽公司代墊營運所需之款項,陸續相互找補所生之金流,原告與張晏榕個人間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張晏榕為泇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殊難想像於其本人亦為泇鑽公司代墊款項之同時,獨就原告為泇鑽公司代墊之款項,其有代表泇鑽公司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張晏榕代表泇鑽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相關證據資料,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先位請求張晏榕給付原告99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泇鑽公司給付原告99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羅蕙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下同)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