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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鉦川鐵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慈  
被      告  陳王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29,92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1,41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6,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鉦川鐵件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9日邀同被告陳麗慈、陳王美玉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2份(下稱系爭契約),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0萬元(合計4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7年9月19日止。本件300萬元借款之借款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0.5(因被告未清償而視為到期時,為百分之2.22【計算式:百分之1.72+0.5】);100萬元借款之借款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因被告未清償而視為到期時,為百分之1.72),均為機動計息(視為到期後,原告向被告請求時確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㈡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就本件兩筆借款均僅攤還本息至114年2月18日,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6條第1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9條之約定,於借款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加付違約金。被告鉦川鐵件有限公司就本件兩筆借款分別尚欠本金2,229,927元、741,4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陳麗慈、陳王美玉為被告鉦川鐵件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綜上,原告本件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