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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陳得風  



被      告  洪松輝  
            洪世風  
            洪信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12.8平方公尺)、2213地號(面積2,528.17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⒈編號A部分(面積2,631.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⒉編號B部分(面積30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松輝、洪世風、洪信州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3.92平方公尺)、2203地號(面積3,694.72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⒈編號C部分(面積957.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⒉編號D部分(面積2,871.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松輝、洪世風、洪信州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請求合併分割之標的,並聲明:「請求判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兩造,分配位置及分割方式詳如調解卷第35頁附圖及說明;如有差額以公告現值補償之。」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528.17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法院准予合併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0日函文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二、請求法院准予合併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0日函文檢送之附圖」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528.17平方公尺)、2201地號(面積412.8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分別為原告單獨所有、兩造共有;坐落同段2202地號(面積133.92平方公尺)、2203地號(面積3,694.72平方公尺)之土地(與系爭2213、22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則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因系爭2213、2201地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系爭2202、2203地號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相鄰不動產,且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且系爭2213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為增進耕作上之便利及管理上之需要,並達地盡其用之目的,爰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㈠、㈡項所示。
二、被告洪松輝、洪世風、洪信州抗辯: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⑴原告所有系爭2213地號土地、兩造共有系爭2201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詳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部分相同,⑵兩造共有系爭2202、22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為相鄰之土地,共有人相同,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已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⑴合併分割系爭2213、2201地號土地、⑵合併分割系爭2202、2203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編號B、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洪松輝、洪世風、洪信州取得,因等均同意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顯見渠等均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保持共有,依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㈢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2213、220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2202、220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暨使用地類別則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或其他定著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認為真實。而本院依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㈠、㈡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之利用情形,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㈢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兩造共有系爭玉成段2213、2201、2202、22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玉 成 段
2213地號
玉 成 段
2201地號
玉 成 段
2202地號
玉 成 段
2203地號
 ⒈
原告陳得風
1/1
1/4
1/4
1/4
1/2
 ⒉
被告洪松輝

1/4
1/4
1/4
1/6
 ⒊
被告洪世風

1/4
1/4
1/4
1/6
 ⒋
被告洪信州

1/4
1/4
1/4
1/6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