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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姍  
訴訟代理人  蘭品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吳佳君即海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目前尚未見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相關證明,聲請人被告設於臺北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擁有管轄權,聲請裁定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向聲請人承攬施作除草、鋸樹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相對人已施作完畢,聲請人尚欠工程款新臺幣4,617,116元未給付,故請求聲請人給付工程報酬等語,縱認兩造未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工程施作地為臺南市、嘉義縣,有聲請人陳報之工程驗收查驗單、施作地點表在卷可參認系爭工程施作地應為兩造間之債務履行地,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