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吳佳君即海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目前尚未見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2條
特別審判籍之相關證明,
聲請人即
被告設於臺北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擁有
管轄權,聲請裁定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
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定。
三、
經查,
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向聲請人
承攬施作除草、鋸樹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相對人已施作完畢,
惟聲請人尚欠工程款新臺幣4,617,116元未給付,故
請求聲請人給付工程報酬等語,縱認兩造未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工程施作地為臺南市、嘉義縣,有聲請人陳報之工程驗收查驗單、施作地點表在卷可參,堪認系爭工程施作地應為兩造間之債務履行地,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