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吳佳君即海駿工程行
謝菖澤律師
被 告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7,11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55,55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
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至114年2月4日向被告
承攬如附表所示之除草、鋸樹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各項目之工程款如附表所示,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617,116元(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施作系爭工程完成。
㈡
惟系爭工程施作結束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均無端拖延、拒絕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於114年4月30日以中華郵政仁德二空郵局第34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工程款,被告於114年5月2日收件,且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即114年5月12日亦已屆至,被告仍置之不理,
迄今未給付,故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4,617,116元等語。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17,1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請原告提出報價單以供被告核實發票金額。因為之前有發生過廠商開的發票與報價單金額不符的狀況,基於舉證原則,需要原告提出報價單供核實等語。
㈡並聲明: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
本件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工程發票明細表、原告因系爭工程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原告114年4月30日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經被告公司人員分層簽核驗收之系爭工程工程驗收查驗單、施工照片、系爭工程報價單為證,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
經查,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均已由原告施作完成,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額為4,617,116元,然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工程款,依上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617,116元,自屬有據。
㈣利息請求: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8日起(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
爰依本件情節、原告請求之數額等因素,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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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八專區P51.P52.P53.P54案場除草作業 | | | |
| 大二專區F1.2.5.7.10.11.12.13案場除草作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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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整地抽水作業(申請水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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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八專區P35.P40.P41.P42.P43案場除草作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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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二專區F1.2.5.7.10.11.12.13.15.18案場道路除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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