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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陳彥鳴律師
被      告  OOO 
            O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書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A02原為配偶關係,兩造前於民國110年4月25日結婚,於114年5月14日在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30號離婚等事件程序中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被告A02於114年1月23日告知其不願與原告在一起,並推薦原告使用交友軟體認識新的對象,原告質疑被告A02是否有交往對象,被告A02回應自己恐婚,不願再與人交往。嗣因被告A02預計於114年1月24日晚上自行駕車返回高雄市住處,原告於13時許傳訊關心並提醒被告A02返家注意安全,被告A02於16時許回應將返回高雄市住處,原告於18時30分下班後,發現被告A02之手機定位於晶綻花園汽車商務旅館(原證1)。原告於19時趕至旅館,本欲直接進入旅館找尋被告A02卻遭旅館拒絕,只得於旅館外等候,並多次撥打被告A02電話均未接聽,經與被告A02之父親聯繫後,被告A02始於19時40分許回應其尚未返回高雄市住處,且其手機定位於20時消失,被告A02父親則於21時52分始告知被告A02已返回高雄市住處(原證2)。原告於114年1月25日前往被告A02高雄市住處,與被告A02及其父母對談,被告A02於當次會談中於114年1月24日有上揭與他人前往旅館出軌之情事,其父母亦表明被告A02不應為此事之錯誤。被告2人114年1月5日共同前往臺中市出遊,並於同地點同位置同角度留影(原證3)。114年2月7日被告二人於電話中多次互稱「老公老婆」,且對話內容得據以證明2人有合意性交等行為,且關係親密顯逾一般社交行為之事實,詳如原證4。114年2月8日補上班日,被告A02向原告謊稱自己正常上班,卻駕車前往被告A03之彰化縣住處,且對話內容得據以證明其二人有合意性交行為,且關係親密顯逾一般社交行為之事實,詳如原證5、6。被告A02平時日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日行駛里程約106至120公里之間(原證7),惟114年2月13日(情人節前夕)被告日行駛里程226.5公里(原證8),114年2月27日被告日行駛里程190.8公里(原證9),顯不合常情,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114年2月13、27日有共同見面約會之情事。被告2人上開之「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互稱老公老婆、然、臺中、臺東、彰化等縣市見面、旅遊或約會、與被告A03家人見面、對未成年子女吃醋、爭寵,並有接吻、體內射精之合意性交、一起裸睡及拍攝私密影月」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明顯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A02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A02時身為原告之配偶,違反「因配偶關係應互守誠實、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被告A03明知被告A02彼時為原告之配偶,與之交往將侵害原告對配偶即被告A02之相關權利,仍故為之,且被告二人甚至於原告與被告A02婚姻關係存續期問,行合意性交時竟不為避孕措施,任由被告A03對被告A02體內射精,而使其處於可能懷孕之狀態,致使原告彼時身為被告A02之配偶,承受對未來婚生子女情感上與法律關係上,有親子血緣混亂、真相晦暗不明之極大風險,而受有身心靈上極大之痛苦。被告2人之上開等行為,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與被告A02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因此受有婚姻破碎、配偶權受侵害、未來婚生子女血緣混亂、真相晦暗不明之極大精神痛苦,被告二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與被告A02間,因婚後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除曾有與第三人為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往來外,更時常忽視被告A02對於婚姻家庭之付出,造成兩造之婚姻已無互相扶持、互相友愛之情境。其後,被告A02雖於婚姻關係期間與友人即被告A03相識,然雙方間並未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情事之發生,被告A03亦不知悉被告A02係有配偶之人。後因原告與被告A02間矛盾已無法調和,被告A02方多次於LINE對話訊息中懇求原告,希望雙方可協議離婚,以全多年情分,並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多不在家庭之中,對未成年子女之養育方式、生活習慣亦不甚清晰,被告A02遂希望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向鈞院就離婚、親權等事件聲請調解。然原告因無法接受由被告A02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遂提起本件訴訟,指述被告A02因侵害配偶權情事,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血緣混亂,甚且將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被告否認原證1、4、5、6形式上與實質上真正。原證2僅能證明兩造婚姻無維繫可能,無法證明有前往汽車旅館、有侵害配偶權情事。原證3無法證明有侵害配偶權情事,或係於同一天或共同拍攝照片之事實。原證7到9均無法證明有侵害配偶權情事;被告A02本身係從事業務性質工作,其日常即需駕駛車輛在外與客戶會面,故其車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里程本可能因拜訪客戶之遠近而有所變動,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原告所提證據,皆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為合意性交行為或為逾越男女交往分際情事。再者,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不應爲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退步言之,倘肯認「配偶權」之存在,然原告與被告A02間,早已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而於114年1月中旬分居,雙方婚姻關係可謂名存實亡,原告得否主張「配偶權」遭「重大侵害」,即屬可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是引用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補字卷第14、15頁,訴字卷第73頁)。本判決認為原告援引之前述規定,並未規範其所主張的配偶權概念,理由可以另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113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並補充說明如下:
 ⒈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本條前段係規範侵害除去、防止的請求權,後段則指人格權受侵害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的法律效果,要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因此此項僅在引致規範效果,而非獨立的請求權基礎。原告雖引用此法條為請求權基礎,但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為金錢之債的內容,顯非屬於排除或防止侵害的請求,不在該條第1項涵納範圍。是原告援引之,容尚可議。
 ⒉原告引用的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以「權利」為規範標的,利基在個人主義/自由主義的思想基礎之上,而其另引用的民法第195條第3項(其效果是準用同條第1項,可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係以「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規範標的,係為非屬個人主義/自由主義範疇的特定社會關係而發,兩者迥然不同,不應混淆(按,立法者在此限定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應有其呼應親屬身分法律規範架構的考量;換言之,民法親屬編的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規範架構,是立法者肯認其存在的「特定社會關係」,則另在法定之債的侵權行為法中加入民法第195條第3項捍衛此「關係架構的存在」,尚屬順理成章,因此,民法第195條第3項應是在保護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的「存在」,而不是在規範這些社會關係內容應該填長成什麼樣子〈亦即其「內涵/內容」〉;實務通說承認的配偶權概念直接將配偶關係「內涵/內容」作為規範標的,顯是對於該條項規範意旨的誤解;倘若民法第195條第3項可以做為通說所認為配偶權的依據,何以實務、學理上未有同條項父、母、子、女關係而成立「父權」、「母權」、「子權」、「女權」?若應肯認之,其權利內涵又各為何?其理安在,深值思考: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關係為例,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文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舊稱的「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按,我國民法並未直接使用「親權」乙詞,而是使用「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作為描述方法〈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89條、第1089條之1〉,至於直接使用「親權」乙詞者,可見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8條之2第1項第2款、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0款、第104條第1項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71條第1項;應予辨明者在於,雖以「親權」稱之,但其實質內涵包含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係,而非僅有權利面向〈由此可見,「親權」乙詞在使用上雖收方便之效,但在理解上,也有易致望文生義誤解的缺點〉)。依此,歸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的權利,若為人格權利,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即對應到民法第195條第1項,而「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非本於個人主義基點而是複數個人組成的社會/身分關係,即無法以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此時的請求權基礎,僅可能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循此以思,原告同時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法規範體系上已有錯謬之疑【必須附帶說明者,即使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亦無法作為通說所稱配偶權侵害之慰撫金請求的依據,除第195條第3項本身原本就不是在規範通說所稱的配偶權之外,通說所稱的配偶權也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的、第2項的規範範疇(理由可另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又實務上認同配偶權概念之案例,多為婚姻關係以外第三人與配偶一方發生親密社交或性交行為的情形,此類案例是否會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的「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頗值探研;在親密社交的情形,涉及社群關係中的個體間,在各自獨立的性意識、性認知、性價值、性觀念的自我體系中發生的交互交流活動的界線問題,其牽涉的個體特性甚為多端,是否屬於善良風俗的概念範疇可以劃一統御或概括評價,碰觸的社會神經與觸角深廣,難以一言而盡;尤其在個體性自主權已獲得基本權保障的今日,每個人對於性的意識也必然要受到尊重,如此,性意識與認知之間的相互關係及分寸,若要求立法者以客觀法律規範統一一個標準,實屬緣木求魚,縱企為之,也必然陷入以層層疊疊的抽象詞彙勉強規範化的情形,實際用上也必然帶來負面反饋的社會現象(此可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等條文規範),法律如何去規範評價所謂的善良風俗云云,在性領域的範疇,如入蜩螗沸羹,莫可一是,稍有吋呎之差,也會對人與人之間的互動關係投下冷凍寒蟬的負面效應(相關探討另可參:葉啟洲,「與有配偶之人『不當交往』的侵權責任-台高院101上易889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223期,西元2013年5月1日出版,第209-211頁;另關於性意識與文化課題的探討,可另參:Michel Foucault〈米歇爾‧傅柯〉,「Histoire de la sexualité」〈性意識史〉,尚衡譯,久大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桂冠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西元1992年元月出版二刷,「La sexualité, suivi de Le discours de la sexualité」〈傅柯關於性事論述的十二堂課〉,Michel Foucault主講,François Ewald主編,李沅洳譯,時報出版,西元2022年4月6日一版二刷; Chris Barker〈克里斯‧巴克〉,「Cultural Studies:Theory and Practice」〈文化研究-理論與實踐〉,羅世宏等譯,五南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西元2004年9月初版六刷,第273-318頁即第八章「性別、主體性與再現」〈初稿翻譯協助:徐瑋璿〉)。另在性交/性行為的情形,性行為與婚姻存在的關係,亦為當代需要重新思考的問題;實務上的配偶權概念將性行為與婚姻直接畫上同疇,甚至出現配偶對於性行為具有排他、獨占的類似論述,其如是之想,根源何在,頗值探求;過去封建、皇權時代,性的壟斷,無異是權力持有者(皇帝)與父權體制下,為求統治上、秩序上的維穩便利而醞釀出的概念,性的本身成為自外於人格的物化工具,具有近乎絕對的附屬性,事實上婚姻亦然(就東亞歷史來看,古代婚姻幾乎與女性賣身契約等同,女性締結的婚約,使女性附屬於一個以男性為主體的家族群體;就西洋中古史來看,婚約則是將身分經由宗教因素過渡連結至於一個更為巨大的整體秩序當中,其中思蘊,均難以存在自由個體與意志的要素;另參:Carl Schmitt〈卡爾‧施密特〉,「Verfassungslehre」〈憲法學說〉,劉鋒譯,聯經出版公司,西元2004年11月30日出版,第90頁以下;FRANZ WIESCKER,「近代私法史」,陳愛娥、黃建輝譯,五南圖書出版,西元2004年11月1日初版;賴建誠、蘇鵬元,「教堂經濟學: 宗教史上的競爭策略」,貓頭鷹出版社出版,西元2017年9月7日初版,第三篇-教會經營);以此循之,將婚姻與性的堅固綁定,再由特定權力掌有者壟斷占有,實在無法否認其帶有千年封建或皇權傳統的內在遺毒,而在此過程中,必然伴隨的是性本身被私有化、隱匿化、隱密化,再由集體意識予以汙名化,以達到統治與體制在治理與控制上的方便(隱匿私有化加上汙名化,可建立資訊、詮釋地位不對稱的對應結構,在權力不對等的中古社會,成為權力者統御被統治者的強力有效手段)。如果深切觀察臺灣社會的實際狀況,許多人在談論性的時候,仍然毫無自覺地陷入一種自洽自適的預見、成見與偏見,卻無法深入地自我意識到其本身已經先驗地立基在對於性的汙名、穢化的前提之上,繼而再以此為本,自然地墜入封建傳統基因滲透的迂腐思想框架之中,以自我想像的填充圖騰去構築婚姻的實質模本與體素,並在婚姻中以迷霧蒙昧的茫然相互衝撞而彼此陷入自我矛盾鬥爭圈線。實以,二十一世紀的如今,我國已將性自主權提升至刑事法的手段予以保障,已屬至高密度的基本權保護規範,與人格權保障無法分離視之。因此,在法規範價值體系中,婚姻既然屬於當事人間的自由個體締結的契約,自可在婚姻締結中對於性的權利適當予以約定或安排,亦可約定違反相關契約約定的效果,此方能體現作為自由的個體可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其性自主權的新時代價值。實務通說認可的配偶權,直接以法定之債的侵權行為法介入審查人民婚姻,並以性的獨占、排他為內涵強加評價指摘,對於人格權的侵害甚為直接而明顯,對於婚姻形成自由的侵害亦屬昭然(實則,也有對於人民潛移默化地宣示性的本身仍然存在附屬性、客體化的觀念的後遺症),通說之見無法自覺於此,殊屬對於法規範體系的了解未透,乃屬至憾之事(我國此部分法律體系已經具備當代文明的外觀形式,但適用法律者卻以內建的迂腐舊有思想待之,同屬至憾)。基此理解,論者若謂性交之事必然該當於背於善良風俗,其如此簡化我國法規範體系之思維,同屬不該。至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通說所認的配偶權案例,行為人到底違反了什麼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難道整個民法親屬編或婚姻規範,可以被認為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的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實務上的配偶權侵害案例,大抵是以婚姻關係中出現第三者為其標準模板,但通說肯認的見解並不以出現第三者為限,其概念可以無限擴延至夫妻之間在無第三者出現的極大化情形,使任何被一方認為不幸福的婚姻關係,均可能引致配偶權侵害的要件合致與效果,導致配偶彼此同時成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的主體與客體,循環不已,如此,亦將成立法例上的奇觀】。
 ⒊通說肯認的配偶權概念,大致上是以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為其內涵。但此內涵提及的協力保持圓滿幸福、互負忠誠的論述,固然屬於一般對於婚姻內涵的理解,也可能是一部分人選擇進入婚姻的目的,卻非是必然的事實或現象;先不論每個人結婚的動機存在於內心,外在無人可知,即使追求圓滿幸福是一個值得肯定的價值,所謂圓滿幸福卻也是本質上繫諸個體內在感受的心理狀態,同樣有外在經驗世界無從介入判斷的特性。然而上開看法直接將此充滿主觀不確定性的概念提升到契約義務的層次,再由契約義務之違反,與侵害婚姻一方的權利作為論證的結論,是否已將本質上難以規範化的概念,予以強制規範化,不無可議。乃權利的本質,具有個人請求實現的法規範面向,在其具有請求權的權能被肯定的前提下,權利人更可請求國家賦予強制使其實踐的程序權利,從而有強制執行法等規範的存在。若然,試問保持圓滿幸福、互負忠誠的權利內涵是否可請求強制實踐之?站在權利救濟的立場,似乎應該肯定。但翻閱我國法令,無可尋得可以實踐保持圓滿幸福、互負忠誠的權利之規範,何以如此?其一原因在於,這類的權利內涵屬於主觀體素的構成,無法規範化與不具可執行性。再觀我國民法親屬編,雖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本文並參),卻也不得不承認其無法賦予強制執行的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2項並參),理由不論是有違現代文化觀念(張登科,「強制執行法」,99年2月修訂版,第559頁),抑或是構成人身自由拘束/侵害(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修訂五版,第138頁),同居之事具有可以辨識的外觀行為可資為辨,較之保持圓滿幸福、互負忠誠概念更為具體,尚且因可能涉及基本權利的積極衝突而不賦予可以強制執行效力,試問在一對夫妻追求持圓滿幸福、互負忠誠狀態的過程中,將有多少基本人權相互積極衝突的可能?以婚姻本身複雜多元的體量,斷非一言可盡。循之,同居尚且基於保障基本權而不允強制執行之,配偶權的概念卻粗暴的將一段關係跳躍逕予權利化,在無執行之可能的情況下,通說見解再將之轉入金錢化,而得以金錢之債的姿態遁入強制執行程序而滿足金錢財產的增加;再試問,此種財產強制重新分配的制度,與婚姻保持圓滿幸福、互負忠誠的本貌有何關聯?難道,慰撫金可以宣告促使夫妻心甘情願再次決心追求圓滿幸福、互負忠誠的價值?稍曉人性之人,即可輕易判斷,慰撫金的制度放置配偶關係的評價,恰恰與其想要捍衛的權利標的內涵之間毫無關聯,甚至反過來生吞活剝婚姻或配偶關係的本身,使之加速走向碎裂。於是,弔詭之事即生,保障配偶權的慰撫金制度,反而是配偶權內涵所指追求圓滿幸福婚姻的毒鴆虐藥,其荒謬程度,稍有當代自由主義思想之人,均會瞠目結舌而異之。
 ⒋再者,前述最高法院實務見解,進一步衍伸出「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的見解(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然則,婚姻契約本身縱有追求圓滿幸福之目的,究竟如何推導出具有排他的結論,頗值深考。所謂排他,意謂著無法兩立的狀態,則上揭看法中究竟是指什麼內容具有排他性質?一對夫妻生活,是由多少要素,以複雜多元的共同構成,哪些與圓滿幸福有關?哪些與互負忠誠有關?又有哪些所涉因子具有排他性?單以上開充滿抽象堆疊的論述,無從得知;但這其中會牽涉多少法規範難以介入的因素(尤其心靈、感情、感受、情緒),又會牽連多少基本權利的衝突?徒以前述由抽象詞彙、形容詞語堆疊而成的模糊概念,均難以澄清。實則,婚姻作為契約,其內涵、要素、排他與否,均應該繫之當事人間的約定,國家權力不應以自我設定的價值強迫婚姻契約當事人接受這些國家以為的婚姻內涵,我國民法親屬編也沒有這樣的預設,司法權到底有何權力將自我預設的婚姻價值硬套入權利內涵之中,再以配偶權概念包裝行之,進而以侵權行為法的姿態,堂堂皇皇地介入審查人民締結的婚姻契約的種種?更為荒謬的是,以國家司法的制度堂而皇之介入審查人民婚姻圓滿幸福否,最終竟是以一筆金錢,將人民的婚姻做個清算了結!嗚呼,以人格、情感、心靈為部分基礎而存在的婚姻,是否確實有這麼廉價?!毋寧,通說所認的配偶權規制,更近於國家以上對下之姿,憑藉金錢去評價一對怨偶並加以打發,此中味索,不無帶有爾等無能,余來以錢斷之的嘲諷意味,望觀文明世界國家的立法,諒屬罕見。再深思,上揭實務見解將婚姻關係認為具有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的內涵,在婚姻當事人自我決定、相互許諾的範疇,當屬契約約定的當然結果,但若是由國家以公權力的立場強予植入宣示,除了國家欲將主體予以客體化之外,難以得出如此的理解;參之前揭所述通說見解已將民法第195條第3項導向規範主客體循環不已的謬誤現象,通說之見將主體客體化,再賦予主體受金錢分配之權利而對於己身所處身分契約劃歸金錢價格化的評價,實已導致配偶兩方雙雙被丟入人格尊嚴受到貶損的境地,卻美其名為配偶權保障,而不知此配偶權保障恰恰成為婚姻本身的殺手,在可能已經滿目瘡痍、遍體鱗傷的婚姻之上,再以灑鹽之姿毀滅之;此種將人格主體徹底金錢手段化的見解,近於將人之主體地位全然滅絕,倘Immanuel Kant(康德)再世,當驚駭於自以為文明的臺灣,竟已「實踐」其「實踐理性批判」(Kritik der praktischen Vernunft)中所企提醒世人逸免之事。論者或謂慰撫金起碼尚有一筆金錢可以安慰受傷的配偶一造云云,則是對於慰撫金制度的嚴重誤解,相關說明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論述,於此不贅;乃人民尚有以金錢補償心靈/感情/感覺受創的想法乙節,一部分涉及更為深層的自由主義思想層面問題(詳後),在國家權力、個體、群體關係之間,個體究竟如何生成如是之想法?司法判決是否及如何影響社會群體與其組成員的深層意識或思維?在在值得包含社會(心理)學家在內的人們細細思索。
 ⒌綜上說明:
  ⑴我國侵權行為法並無實務通說肯認的配偶權規範,通說之弊,除是對於現行法的誤解之外,臺灣目前仍處於自由主義思想根基薄弱的歷史階段,亦為其因;以之,當人們還無法產生「由國家(司法)以金錢介入評價人民個體婚姻感情關係,乃是國家對於人民人格的羞辱與貶低」的意識之時,人民的自由自主的主體意識不能認為已經覺醒,更無法認為民智已開。由此薄弱的認知與思想基礎,發展而成的乃是尚在萌芽而百般掙扎的民主法治圖象,有志者細觀臺灣近世歷史,從國家到社會到個人的萬種現象,乃至於面臨憲政時刻的危機處理所呈現的險象環生與智慧淺薄,應可了然而感觸於胸(從行政/立法/司法權力運作行為到公共輿論的趨向走程,都表現出明顯的思想荒漠,只是身在迷霧者,非必自覺,或縱有自覺,仍選擇採取浮士德式的交易,將風骨與品格讓渡予意識形態或輿論壓力;至於源萌於十九世紀中期的第四權,在如今的臺灣,較具規模的媒體,各擁山頭,各為其主,甘為權勢附庸的現象,也只是自由主義思想仍在稚嫩學語階段的必然而已;其與幫派械鬥式的民主、直觀粗暴式的法治,共同鋪墊現今臺灣民主法治的顛躓風景)。從思想史的流河來看,臺灣並未有完整經歷思想解放解鎖的歷史階段,更無經歷良好醞養自由主義思想基礎的悠長時間(在荷蘭、鄭氏政權時期,其統治時間均短暫,臺灣仍處於宗族/部落社會型態,也無自由主義思想的種子〈當時處於十七世紀,正值歐洲自由主義尚在萌芽階段,要在臺灣找到自由主義的思體蹤跡,實屬言之過早〉,進入清治時代,本就籠蓋在帝制皇權體制的天罩之下,自由主義思想更屬奢談;而日治時期,殖民本質未脫,日本雖有大正時期擺脫籓閥政治的民權奔勢,卻也未能對臺灣帶來足以影響思想轉異變軌的移植力量〈實則,二二六事件之後,日本自己也明顯在其體制內植入軍國主義的種子,自然也離自由主義更加遙遠了〉,即使在西元一九二零年代末至一九三零年代或日本大正末期乃至昭和初期,臺灣曾經出現左派運動、自治運動的火花,也只能成為無力的掙扎,在殖民政權高壓制迫之下,終成史痕灰燼〈左派思想雖與自由主義不能畫上等號,但在二十世紀則有部分明顯匯流交動現象,二十世紀後半之後的思潮發展,更已無法單純地將自由主義歸入右派思想的光譜位置加以理解〉;至於二次大戰後,雖在西元一九四五年至一九四九年間出現不同思潮湧入臺灣的現象,但在國民政府內戰失利遷移來臺後,倏然凍結於戒嚴威權時代駸然而臨的歷史大轉彎處,僅能在少數人之間傳遞著本已氣若游絲的自由主義香火,二二八事件更是將左派思想撲滅殆盡,也將自由主義思想打入黑域,遑論之後在西元一九五零、一九六零年代發生的自由中國雜誌案〈雷震案〉、文星雜誌案等事件中,當權者試圖消滅自由主義火苗的暗巷悲曲,對於人民的思想解放奔流與開展鳴放帶來的嚴重箝制與寒蟬效果;即使在76年(西元一九八七年)解嚴之後的臺灣,狀似浩湯踏入形式上憲政框架的寬闊天地的人們,似乎還未有機會細細索嘗自由主義的精髓之味,激盪的〈政治〉意識形態瘋狂浪潮已悄悄降臨滲入於思想的河砂裡,讓許多人甘於自陷蒙昧或有意識無意識地懵然入魅)。
  ⑵執之,配偶權概念可以在臺灣存在而被司法實務甚而人民的觀念所承認,正好反映或見證臺灣目前思想基底的困境,自較大視角觀之,此尚非可以單純歸因於個人因素,而是其中根基蘊藏了前述更大背景體線的思想史負面趨力,畢竟自由主義的星火若要產生燎原之勢,必須有相當質量的個體產生覺醒,並匯集而成集體意識能量,在一定時空內同時迸發,始可能遍地開花而修成良果,而此正為臺灣在歷史長線上一直缺乏的養分條件,也讓臺灣目前仍處在思想文明進程中的荒漠、停滯甚至退行階段。誠然,在形式外觀上,臺灣有些立法固然可以沾染上一點文明國家的氣味,但個體覺醒的現象仍嫌不足,以致於在國家與個體之間,有可能呈現相互交錯抵銷能量的情形(其中當然也包含國家立法較為落後,而人民思想相對進步的情形,或立法與思想上同時不夠進步的情形,例如我國憲法及其增修條文關於政府體制的設計,明顯缺乏國家權力運作之間可以相互實質制衡的結構,但此狀態仍長期被容任至今;又如近來引起重大爭議的憲法法庭判決,也為該法庭定位或司法權本質、權力分立/制衡的運作、憲法法庭是否擁有自外於國會立法拘束的例外狀態權力、國會立法有選民透過選票監督,則憲法法庭若享有例外狀態權力,其如何受到監督、是否會因此埋生由法治過渡到人治的潛在危險等問題,投下茫茫未知的挑戰;另參:黃丞儀,「台灣民主的潘朵拉盒子──憲法法庭面臨的正當性危機」,西元2025年12月31日「報導者The Reporter」出刊,https://www.twreporter.org/a/opinion-taiwan-constitutional-court-facing-a-crisis-of-legitimacy;另本判決前所稱例外狀態,是在描述憲法法庭以憲法推導出程序主體權而自外於國會立法拘束的情形,至於國際法、公法學上也有例外狀態的討論,可另參 Giorgio Agamben《阿岡本》 所著Stato di eccezione《例外狀態》。實以,憲法法庭多數意見雖然「務實」地作出判決,但卻埋下了為了填補眼前的坑,而預支了遠方路程上的原料而超挖更大的坑的不可預測風險;且多數意見在論理上的薄弱,亦有以司法權強行介入政治問題解方的司法自我膨脹傾向,此與本判決認為實務肯認配偶權,亦是在法無明文下強行介入審查人民配偶關係選擇與經營的司法自我膨脹情況,好有一比;配偶關係經營的複雜多角、紛爭繽程,非可化約依賴法規範以金錢解決,實際藥方掌持在配偶彼此的心物之念及不斷溝通的互動取捨,而政治政黨運作的良窳,也非憲法法庭一個判決可為定海神針,實繫諸政治與政黨參與者,透過協商溝通、院際會商等制度《另參憲法第44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相關規範》予以面對、解決,再取道民主制度設計的程序,由公民/選民對政黨的表現加以判斷、評價、抉擇;司法的自我膨脹,內藏著對於政黨政治、責任政治、民主監督之間平衡運作的巧妙挪移弊害,一如侵權行為法介入配偶關係審查,對於配偶社會關係內涵形成自由的侵害,均有著對於立基在自由主義之上,個體作為自由意志主體的思想自由的忽視與踐踏;民主法治預設了自由主體基於思想自由意志選擇的條件,其良窳也會反映在每個獨立個體身上而形成集體責任的結果,此種集體責任承擔的形成過程,也是醞釀公民意識的重要潛在力量/能量,若司法權強行介入,等於是由國家司法以家長家父式的權威地位強予指點江山,實質上就是對於民主法治基石即個體思想自由的生吞蠶食;借用Hannah Arendt《漢娜・鄂蘭》將康德《Immanuel Kant》所著Kritik der Urteilskraft《判斷力批判》,以政治學原理角度進行的創見詮釋,民主政治原理有著不存在先驗普遍性根源的特性,此點與審美判斷乃是複數主觀判斷,受限於一定時空共感的特性相同,也就是民主政治原理並無超越個別主觀的真理,只有透過討論、辯論、溝通而得到並形成的公共的共識,關此可另參Lectures on Kant's political philosophy《康德政治哲學講座》,作者:Hannah Arendt/Ronald Beiner,譯者:楊德立/李雨鍾,商周西元2025年1月15日出版;若然,在民主形成共通共感意識的場域中〈國會即屬民主國家裡重要的共識形成場域之一〉,倘國家司法權力恣意的強制介入,均將變成國家以真理大帝之尊,自居強佔公共共識圈域的替代置換現象,造成以司法捍衛民主之名,否定並賜死民主本身之實的悖論,也可能帶來各獨立個體被集體剝奪意志自由發灑空間之後,無意識被執入消極獨立思考的怠閒狀態,並因此逐漸失去清醒的思維判斷能力,自也遑論可以產生監督國家權力的公民力量,若此,也將進一步掏空殆盡民主法治的基礎〈閱史讀史者,必然知曉二十世紀期間,曾有國家以其體制自身化為利刃去摧毀民主體制自身的斑斑歷史教訓,身在歷史恆流,豈可無感而不慎之〉;日本作家夏目漱石在「我的個人主義」一文中〈源於夏目漱石於西元一九一四年的一場演講〉,雖然認為『國家的道德和個人的道德相比,是遠遠處於低段位的』,乃其所言有其所處日本大正初期的整體時代背景,然則現實世界中的個人與國家關係,由於錯綜複雜元素交動,卻無法如此簡單化約的理解與構築,尤其將道德層面再拉升到更上位的思想價值體系的措位層次時,更是一言難止)。
  ⑶有以,在此思想處幽冥之際,臺灣憲政法治仍在跌跌撞撞之境,司法尤其更應展現風骨嶙峋質之氣格,自覺、清醒、冷靜地,本循自由主義的憲政法基,扮演喚揚個體覺醒的角色,而非助力於促使將人民推入盲藏在失去足以自信面對各種社會群體互動關係的角落。乃司法實務見解,將婚姻關係秤斤論兩的拍賣,反過來誘使、錯引人民簡化身分社會關係的經營,同時立基於錯誤解讀法規範的危崖,以制度允許的金錢誘因,對於婚姻種下負面侵蝕因子,更無助於自由主義思想上的解放推助。因此,目前實務關於配偶權的多數見解,本判決實在無法認同,亦難盲從。媒體報導中,配偶權案例成為人們日常生活中的巷議談資,然有多少人可以悟覺其中暗藏的人格思想盲因?作為司法權作用的一環,不存在唯物哲學中的量變而質變的問題,通說認可的配偶權見解,預料也將繼續上市不絕,本判決見解勢也只是塵世中一顆塵埃,塵埃可能產生的(蝴蝶)效應,或未可知,但立基於現行法規範解釋與法理理路的本判決見解,卻無法向通說有所妥協,此在司法體制中,長年因案件洶湧襲來或過去最高法院判例制度長期建構的法源迷思帶來的慣性效應之下,尤值得身在司法權執事者自我提醒;甚以不論是案件數量帶來的外部誘因,或是通說壓力引致的內部慣性,內外交迫之下對於司法從事者產生的「異化」現象,是司法權運作時至為潛藏難辨的自我迷失種子,無論如何,這些系統性因素帶來的窒礙之力,正是驗證一位司法從事者得否堅守中道勇氣之筆的關鍵時刻,此等系統性、體制化、結構性問題帶來的考驗,也不應成為司法從事者脫免個體責任的理由;亞里斯多德(Aristotle,384~322B.C.)曾謂:「法律,是沒有激情的理性。」,然或許更重要的是,作為適用或執行法律的人,需要先有明辨什麼是激情、什麼是理性的能力,並且願以膽識與智慧去捍衛它,這在在需要強韌的思想機體與基底作為柱石,方可克竟(更口語言之,司法需要的適才之人,是會講道理,骨頭也夠硬的人);法國思想家Blaise Pascal(0000-0000A.D.)說「人類是會思考的蘆葦」,人類若無思想做為核心支撐,將只成為脆弱的蘆葦,任憑一風一水觸衝即滅。承繼前述之論,臺灣正處在歷史長流的大轉彎處,自由主義思想尚未遍成日常空氣而植入人心,人們對於婚姻、配偶、性別、性的價值/想法,仍在一個巨大的迴流中掙扎(此從通姦除罪化、同性婚承認的制度變革中,輿論的對立與激盪,也可窺見),其中,帶有成見、偏見的思維,也隨處可拾,可以預見的未來,配偶權方面的見解或許不會發生重大變革,然思想的歷史流動,本就不是一時半刻之事,無法立即改變,不表示未來一定不會改變,解嚴之後的臺灣,今也僅度過不到四十個年頭的光景,站在大歷史的視角,現在就企求一個自由開放、主體覺醒的臺灣,恐是望之過早。本判決見解願是一個起點,或是起點之前的預備,以之作為觀察未來臺灣思想流變的時代端點。
(二)綜上,本判決認為無論從現行法或法理上來看,均無法推導出我國民法侵權行為法有通說所肯認的配偶權規範,通說對於配偶權內涵的描述,應屬當事人婚姻形成的自由,國家公權力應該還之予人民,不應強以民法侵權行為法介入審查,而產生對於權利主體的意志情感決定逕予金錢評價的貶低人格尊嚴的結果。是以,原告引用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並無涵攝之可能。從而,原告憑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難以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