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4號
原 告 美食家點心有限公司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敦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1,66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5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0,555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1,6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開設滿粵閣港點中華料理餐廳,曾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同年12月31日、114年1月1日、同年1月7日、同年1月14日、同年1月18日陸續向原告訂購竹絲蝦餃、明蝦燒賣、魚翅餃、珍珠丸、巧克力鉑金包、叉燒包、芝麻海鮮卷、糯米雞、鼓汁排骨、腐皮卷、螺絲卷等各式港式點心,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3萬1,640元。
惟被告僅支付29萬9,975元,尚欠63萬1,665元,
迄今均未給付,原告屢次聯絡,均未獲置理,原告並於114年5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但亦無正面回應,至今仍未給付。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
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司促卷第9至17頁),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債務尚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20元(即
裁判費8,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