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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如玉
被      告  郭士源即新新瓶瓶罐罐容器行

兼     
訴訟代理人  郭儀煌
被      告  郭雅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7,34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6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郭士源即新新瓶瓶罐罐容器行(下稱郭士源)、郭儀煌於民國110年9月13日簽訂及與被告郭雅媛於113年3月5日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已載明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約定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8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士源邀同被告郭儀煌、郭雅媛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現年利率2.295%)按月計付。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依借據條款第6條,未依約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計付延遲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但被告郭士源自114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02萬7,3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郭儀煌、郭雅媛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士源、郭儀煌答辯:其等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借款是被告郭儀煌在使用,被告郭士源只是經營、掛名,新新瓶瓶罐罐容器行是被告郭儀煌開的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郭雅媛答辯:其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但目前無法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明細表、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借據影本、郵匯局存款利率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通知函影本、催討日誌等件為證。且被告均未對欠款一事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郭士源、郭儀煌抗辯借款實際上是由被告郭儀煌使用等等,被告郭士源取得借得款項後要交由何人使用,與其依消費借貸契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無關,故被告郭士源、郭儀煌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㈢另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被告郭儀煌於114年8月12日具狀表示希望分期給付、免除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本院卷第89頁),然經原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郭儀煌亦未證明有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則被告郭儀煌抗辯希望分期給付及免除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郭士源於上揭欠款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然被告郭士源並未清償,而被告郭儀煌、郭雅媛為被告郭士源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3,66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