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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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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被      告  謝芊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9年4月30日止,自貸放後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即未按時繳息,現尚積欠本金608,443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郵匯局二年定期儲金利率變動表、借款及繳款明細表、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8,130元(即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