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伍卞炫翰即豐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起訴狀未見相關書面契約或約定履行地之證據,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
適用有疑義,
聲請人即
被告之法人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依以原就被之訴訟基本原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
管轄權;為此,聲請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
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三、
經查,
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4月8日至同年8月16日間
承攬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學甲區、七股區、將軍區、北門區及嘉義縣布袋鎮等地之除草、整地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惟聲請人未依約給付
工程款,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
工程款等語。相對人主張
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系爭工程所在地點位於臺南市及嘉義縣
等情,
業據提出發票、工程驗收查驗單、報價單等為證物為證(見補卷第19至21頁;訴卷第37至38、73至142、143至158頁),依前述說明,相對人因系爭承攬契約負擔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故系爭工程所在地點即為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及嘉義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是以相對人向本院起訴,自無違法可言。從而,聲請人以
前揭情詞主張本院無管轄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