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張永鴻
被 告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原告起訴,如未繳足裁判費,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85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4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然其逾期
迄未補正
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
可稽。依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