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陳玫君
陳采綾
共 同
追加原告 陳川曜
兼 上一人
被 告 陳金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
繼承人陳永遠、陳招治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12年9月1日死亡,
渠等生前共同育有長女即原告A03、次女即原告A04、三女即
被告A08、長子即訴外人陳福明,因陳福明於106年間死亡,由其長子即追加原告A06、次子即追加原告A05
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故
兩造為被
繼承人陳永遠、陳招治之全體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陳永遠於107年8月13日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被繼承人陳招治亦於112年7月1日經醫師診斷為中度失智,
詎被告乘為被繼承人陳永遠、陳招治保管存摺、印鑑之機會,擅自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自被繼承人陳永遠、陳招治所申設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另被繼承人陳永遠自106年1月起,每月均會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被繼承人陳招治,被繼承人陳招治亦囑託被告A08幫忙存入
前揭郵局帳戶,然被告A08均未存入,自106年1月起至112年5月被繼承人陳永遠死亡止,共計77萬元未存入。又被告A08代為收受A01(原告舅舅)給被繼承人陳永遠、陳招治之繼承人之喪葬禮金51,000元,未返還給繼承人,此部分被告獲有不當利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被告A08不當提領、未存入、收受之
上開款項,扣除其代為支付被繼承人陳永遠之日常生活、就醫、喪葬等費用共計372,560元;支出被繼承人陳招治之日常生活、就醫、喪葬等費用共計430,618元後,被告A08仍應返還被繼承人陳永遠、陳招治之繼承人2,299,822元(計算式:876000+0000000+7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陳永遠、陳招治之全體繼承人上開款項。
(三)又被繼承人陳永遠自107年起即失智,已如前述,詎被告竟利用被繼承人陳永遠欠缺正常意思表示能力之際,於108年9月8日與被繼承人陳永遠簽訂
贈與契約,並於108年10月3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惟被繼承人陳永遠
彼時對於不動產贈與等複雜事務已欠缺辨識其
法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可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
法律行為並未成立。縱認系爭法律行為成立,陳永遠當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亦屬無效。系爭法律行為既有前述不成立或無效事由,被告即未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系爭不動產仍為陳永遠之全體繼承人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上開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2,299,8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永遠、陳招治之全體繼承人即A03、A04、A08、A06、A05
公同共有。
2、確認訴外人陳永遠與被告A08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3、被告A08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3日在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4、被告A08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A03、A04、A08、A06、A05公同共有。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全體繼承人2,299,822元部分:
1、被繼承人陳永遠、陳招治生前均自行保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被繼承人陳永遠死亡後,遺產沒有分割,其帳戶改由陳招治保管,於112年8月13日後,被繼承人陳招治才將被繼承人陳永遠、陳招治之帳戶、現金交由伊保管,但伊提領款項均係依被繼承人陳永遠、陳招治授權領取,如果不是父母同意,在112年8月13日之前伊無法領款,在112年8月13日之後,係被繼承人陳招治說這樣不用拿來拿去才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伊保管,伊領款後也會告知被繼承人陳招治款項用途。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永遠自106年1月起,每月會交給被繼承人陳招治1萬元
云云,伊不知悉這件事,被繼承人陳招治亦未曾將此部分款項交由伊管理,此款項如何使用、是否存入郵局,均由被繼承人陳招治自行決定,與伊無關。
3、喪葬禮金51,000元係被繼承人陳永遠過世後,伊舅舅A01包給伊母親即被繼承人陳招治的白包,禮金是被繼承人陳招治拿的,此部分事實伊不清楚。
4、家裡的費用都是父母在出的錢,原告都認為不用花生活費,父親過世後所有的錢都是母親在管理,若需要家用,伊才會跟母親拿錢,母親出院之後才全部交給伊,其餘之前母親如何使用錢,伊不清楚。大家逢年過節出去吃飯都是父母出的錢,伊母親又很喜歡買電台的藥,自己會打電話叫電台送藥過來,這些原告都知道。
5、父母死亡後伊連同母親身故之保險金20萬元均用於支付父親的醫療、喪葬、日常開銷共372,560元,另有支出委託他人祭拜父親的費用7,500元,並有支出母親之醫療、喪葬、日常開銷共計430,618元,其餘伊保管之父母帳戶內款項及現金,伊沒有據為己有的意思,
本案確定後,全體繼承人可以來
分割遺產。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永遠生前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無效部分:伊父親即被繼承人陳永遠只是耳朵重聽,頭腦很清楚,伊父親係依法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贈與行為合法有效,請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永遠、陳招治先後於112年5月28日、同年9月1日死亡,以兩造為其等全體繼承人
等情,有原告所提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可採信。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全體繼承人2,299,822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
2、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始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固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應由受益人就其受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惟受損人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且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乘保管被繼承人陳永遠、陳招治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機會,盜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繼承人陳永遠、陳招治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一直是自行保管,被繼承人陳永遠逝世後,其帳戶改由被繼承人陳招治保管,直至112年8月13日,被繼承人陳招治才將被繼承人陳永遠、陳招治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伊保管,伊一直係依被繼承人陳永遠、陳招治之授權提領款項如前述,而原告未能就被告於112年8月13日前即已保管被繼承人陳永遠、陳招治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乙節提出任何證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
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則被告既未保管被繼承人陳永遠、陳招治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除非被繼承人陳永遠、陳招治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當無提領被繼承人陳永遠、陳招治帳戶內款項之可能,而自被繼承人陳永遠、陳招治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應能間接推知其等有授權被告領款之意。又被告於112年8月13日後雖有保管被繼承人陳永遠、陳招治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事實,然其自
斯時以後,僅提領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款項合計386,000元,惟其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陳招治支出醫療、喪葬、日常開銷共計430,618元乙節,為原告所
自認(調字卷第15頁),已超過被告提領之款項,尚
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或受有何不當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應返還被繼承人陳永遠、陳招治之全體繼承人云云,
尚非可採。
4、又原告主張被告
侵占被繼承人陳招治囑託存入郵局帳戶款項共77萬元、訴外人A01給付之喪葬禮金51,000元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永遠生前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無效部分:
1、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
監護宣告之人,無
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
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陳永遠為00年0月0日出生,112年5月28日死亡,其生前未受監護宣告乙節,除有其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外(調字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其於108年9月6日申請系爭印鑑證明及同年10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時(見調字卷第101至111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6日所登記字第1140102189號函覆登記資料及同卷第117至177頁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應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永遠於此
期間因罹患失智症而無移轉財產之意思能力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調字卷第29頁),其上記載被繼承人陳永遠於107年8月13日即經診斷罹患有失智症等語,然失智症尚有病情輕重起伏之差別,尚難逕以被繼承人陳永遠罹患有失智症乙節,
遽認被繼承人陳永遠於108年9月、10月間申請印鑑證明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時,有何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又據本院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關於被繼承人陳永遠是否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據該院函覆略以:因病患最後一次就診為107年8月13日,當時主訴無法有效溝通,因後續沒有再回診,無法得知其症狀及疾病進展或是否進步退化之情形等語(訴字卷第207頁)。而無法有效溝通乙節,無非病患家屬主訴,且無法有效溝通,尚可能與長者聽力、喉部退化情形甚至個人口音有關,尚
難謂被繼承人陳永遠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況據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為地政士,被繼承人陳永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之登記事務係伊代為辦理,被繼承人陳永遠是外省人,伊有跟被繼承人陳永遠聊天,當時被繼承人陳永遠精神狀況OK,也沒有談話不正常或說不出來的現象,伊當時也不知道被繼承人陳永遠有失智症,失智症也有可能是輕微的,不一定是完全失智,伊不是醫生也不曉得,當時也沒有談到失智症的問題等語(訴字卷第185至188頁)。是綜核本件原告所提出證據,尚難證明被繼承人陳永遠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當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永遠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應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永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9,82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陳永遠、陳招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陳永遠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另請求被告應塗銷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永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