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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陳吉雄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黃再傳
            陳黃金淑即陳再生之繼承

            陳彩玉即陳再生之繼承人

            陳彩娥即陳再生之繼承人

            陳琇瑩即陳再生之繼承人

            陳建華即陳再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再傳、陳黃金淑、陳彩玉、陳彩娥、陳建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經鈞院87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以下簡稱另案判決)分割後,單獨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民國89年6月23日辦理地籍登記。系爭土地上坐落如附圖(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1日法囑土地字第3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9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鐵皮屋(以下與系爭房屋合併簡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於另案判決前即存在之地上物,應係由斯時之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使用,並應係由陳再生、陳再傳等人為使用人,系爭土地現已經鈞院判決分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原先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上物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方面:
(一)陳建華:我不同意原告請求,系爭房屋是祖先蓋的,阿公、我爸爸、我小時候都住在那裡,系爭土地是阿公以前要給我爸爸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琇瑩:父親(陳再生)過世後,陳建華已請我交出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並取得我同意放棄繼承。我婚後至今40餘年,長期居住於嘉義市,並無實質參與系爭土地相關事務,亦不瞭解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房子是原告祖先留下來的,祖父兄弟、我父親及我們都在那裡出生,分家的時候已經分給原告等語。
(三)黃再傳、陳黃金淑、陳彩玉、陳彩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再生、被告陳再傳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97平方公尺,而被告陳黃金淑、陳彩玉、陳彩娥、陳琇瑩、陳建華均為陳再生之繼承人,且均未抛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陳再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並經本院於114年9月15日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陳琇瑩抗辯拋棄繼承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本院亦查無其抛棄繼承之資料,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陳琇瑩抗辯已拋棄繼承云云,尚難憑採
  ⒉被告陳建華、陳琇瑩均抗辯系爭房屋係祖先蓋的云云,惟此正足證明被告均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被告分家的時候已經分給原告云云,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憑採
  ⒊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可採信。
  ⒋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9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