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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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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鴻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9,02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9.9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鴻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欣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25日邀同被告廖信昌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鴻欣公司對原告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鴻欣公司於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1月29日起至116年1月29日止,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息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21%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鴻欣公司自114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當時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1.71%,被告尚積欠本金1,009,020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這筆借款及連帶保證,但囿於經濟能力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本行貸款歷史指標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