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邱仕立
被 告 好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惠棻
吳盛八 原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3
郭文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設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475-1土地),與同段4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5土地)於分割前原屬同一宗土地,其後於民國77年間經分割為
上開二筆土地後,系爭475-1土地設定
存續期間永久之地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予系爭475土地以供通行之用。
嗣系爭475土地於84年7月間以買賣為名義,分別登記予
被告(
應有部分為2420/4696)及訴外人綜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為2276/4696),
旋於84年8月間又以共有物分割為名義,由被告取得系爭475土地
所有權全部。系爭475-1土地於分割後為系爭475土地之供役地,系爭475土地所有權雖屢經異動變更,然由於並無僅讓與系爭475土地之特約,故依
民法第853條之
不動產役權從屬性原則,系爭地役權依法隨同移轉於系爭475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於113年10月間,經
拍賣取得系爭475-1土地所有權,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系爭475-1土地原係供系爭475土地通行使用,然系爭475-1土地業已劃編為道路用地,並經闢建為臺南市東區自由路2段175巷之道路一部分,故系爭475土地顯無再透過系爭475-1土地通行之需要。系爭475-1土地既於現實上已無存續系爭地役權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859條規定,請求宣告系爭475-1土地之系爭地役權設定登記消滅等語。
㈢
並聲明:原告所有系爭475-1土地於84年11月4日所設定登記之系爭地役權消滅。
二、被告答辯:不同意原告之主張,原告基於私利而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認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將第851條以下原稱「地役權」之相關規定,修正為「不動產役權」。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修正後不動產役權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系爭地役權係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登記完畢,自應適用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851條以下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修正前民法第853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地役權(不動產役權)具有從屬性,不得與需役地分離,亦即,依從隨主之法理言,地役權(不動產役權)在需役不動產讓與時,通常情形,地役權(不動產役權)亦隨同讓與,一併由需役不動產受讓人取得;縱於需役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為地役權(不動產役權)隨同移轉之登記,亦同(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第33至34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修訂八版)。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475土地於84年7月間以買賣為名義,分別登記予被告(應有部分為2420/4696)及訴外人綜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為2276/4696),旋於84年8月間又以共有物分割為名義,由被告取得系爭475土地所有權全部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補字卷第29至31頁);而被告於84年11月4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地役權之權利人(權利範圍2420/4696,收件年期及字號為84年東資地字第1619號),亦有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系爭475-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補字卷第41至43、51頁),然系爭475土地所有權嗣經移轉予訴外人莊龍翔等人,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非需役地即系爭475土地之現所有權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475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5至243頁),並為兩造所自陳在卷(訴字卷第300頁),則依前揭說明,於通常情形,系爭地役權應於系爭475土地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系爭475土地之所有權人,此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明載,從而,原告仍以好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859條規定,訴請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以好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859條規定,請求宣告原告所有系爭475-1土地於84年11月4日所設定登記之系爭地役權消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