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華姸國際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許家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33,81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816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華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姸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4日邀同被告施俊清、許家瑜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華姸公司於同年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同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利息以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計週年利率2.00367%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華姸公司於114年6月9日到期未依約清償,違約當時TAIBOR利率為1.678%,被告尚積欠本金3,433,812元、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