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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劉恩助  
被      告  宇晟農漁產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裕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9,1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17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晟農漁產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晟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邀同被告黃裕峯(下稱黃裕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7年12月5日,期間5年,並約定利率由貸放日起至契約到期日止,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705%,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約定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約定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上開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料,宇晟公司自114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今尚積欠本金2,249,1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黃裕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欠款為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數額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均不爭執。目前尚無資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存證信函、起訴前利息、違約金試算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4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宇晟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2,249,1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黃裕峯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目前無資力償還等語,然是否有能力清償,僅係屬債務履行是否能執行清償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8,17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年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1
449,822元
114年4月6日起至114年10月5日止
3.425%
114年5月7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
0.3425%
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685%
2
1,799,282元

114年4月6日起至114年10月5日
3.425%
114年5月7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
0.3425%
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止
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6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