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胡勝雄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4,93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651,950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則
上開請求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29日前之利息、違約金為33,245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總額為860,132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0,132元,應繳
裁判費11,5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0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