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威翔 原住○○市○○區○○里○○00號之5
陳岳侖(原名陳亮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98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14年5月2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
前揭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
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