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6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淑君
上列原告與
被告謝生財等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
本件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22,214元【計算式:(1,757.33平方公尺×40,401元×10/468)+(3.27平方公尺×38,700元×10/648)+(26.90平方公尺×38,700元×8/2592)=1,522,214元;元以下4捨5入】,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62,836,315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2,21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401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2,178元,尚應補繳7,2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提出原告對被告謝生財之
執行名義,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