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691號
原 告 董家豪
被 告 合一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吳佳蒨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
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本件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日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248號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於民事異議狀聲請移轉管轄,僅生促動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準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
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得自由選擇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即不再
適用該條本文關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有共同
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
三、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被告吳佳蒨稱其為被告合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一營造公司)股東,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4年5月中旬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原告已如數交付現金借款。嗣被告吳佳蒨於114年6月9日向原告清償50萬元,原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返還予被告吳佳蒨,被告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詎原告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被告合一營造公司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被告吳佳蒨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法應與發票人被告合一營造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四、
經查: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發票人即被告合一營造公司、背書人即被告吳佳蒨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
聲明異議而視同起訴,則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所定之共同訴訟事件。被告合一營造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南市新營區,被告吳佳蒨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分屬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
惟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合一營造公司、背書人即被告吳佳蒨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核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本件訴訟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依系爭支票所載票據付款地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位於臺北市○○○路○段00號(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248號卷第11頁),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票據付款地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