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陳美代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南興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
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亦準用於有限公司。同法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民事
起訴狀之當事人欄雖列共有人南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興公司)為被告,然未表明南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又南興公司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87年8月19日已經撤銷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
可參,依前開說明,南興公司依法已進入清算,而應以南興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南興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名簿,並陳報南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如南興公司無章定清算人、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