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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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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7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林旻璇
被      告  得崴眼鏡行

法定代理人  蔡晴雯
被      告  許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5,78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97,59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崴眼鏡行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蔡晴雯、許世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翌(17)日起至117年10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得崴眼鏡行僅繳款至114年5月16日、同年月4日,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2%,被告尚積欠本金935,785元、2,797,59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9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