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秀英
郭照春
即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即其等有上訴利益之部分,二項訴訟標的雖有不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乃在於使其等債權獲得實現,依
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16,000元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7,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