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永豐資源綠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被 告 顏塵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永豐資源綠能有限公司、王文正、顏塵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1,90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永豐資源綠能有限公司、王文正、顏塵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1,34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王文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34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
訴訟費用新臺幣29,22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永豐資源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17日邀同被告王文正、顏塵逸(下均逕稱其名)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8年1月17日止,並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契約條款變更契約及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利息依約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8年1月17日止,按引用指標加0%機動計息,目前請求之利率為1.72%【計算式:1.72%+0%】,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
迄今尚未解除,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51,903元。
㈡永豐公司復又於113年1月17日邀同王文正、顏塵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8年1月17日止,並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契約條款變更契約及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利息依約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8年1月17日止,按引用指標加0.5%機動計息,目前請求之利率為2.22%【計算式:1.72%+0.5%】,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迄今尚未解除,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51,341元。
㈢王文正再於1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利息依約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按引用指標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請求之利率為2.295%【計算式:1.72%+0.575%】。
嗣被告於113年5月17日與原告另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協議插入寬限期1年,寬限期間按月繳息不還本,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4年5月15日起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欠本金367,343元。
㈣據上,被告等對上開借款均未依約償還本息,依授信契約書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14頁)。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明細表、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存款交易明細表、撥還款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