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林富貴即林献貴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昱鋐即邑康企業社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72元。
惟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施行日期:114年1月1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0,704元(計算式:本金1,152,700元+起訴前利息78,0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008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5,072元,尚應補繳納裁判費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