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黃曉蓓
黃均智
黃均偉
前列三人
王韻慈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黃曉蓓、黃均智及黃均偉,皆為
本件訴外人黃文江及吳桂珍(即本院114年度司執簡字第67242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之子女,原告黃曉蓓等三人自附表所示各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投保以來,即逐步承
擔保費繳納責任,並與保險公司業務員接洽,實際參與契約内容之決定與履行,各保單雖形式上登載債務人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然此僅係基於家庭倫理與尊重長輩之社會常情所致,實際契約
合意係由原告三人與保險公司或其業務員形成,保險目的亦在保障原告自身之醫療與生活安全,與債務人並無實質關聯。此外,原告三人除負擔自身名下保單之保費外,對訴外人黃文江及吳桂珍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亦一併承擔全部保費支出,換言之,即便形式上保單係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其實際繳費來源亦均為原告三人,與債務人並無資金往來或給付事實,實質上該等保險契約亦屬原告為照護父母所安排,相關費用一概由原告負擔。
(二)
按「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
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595號判例
要旨參照),保險契約既非屬要式契約,即使保單所列要保人並非原告等三人,亦不影響原告與保險公司間透過實質意思表示所成立之保險契約效力,原告等三人與保險業務員間就各保險契約所形成之真意
合致,係由原告等決定是否投保、自行選擇投保方式與内容,並負擔全部保費,此一合意即為契約成立之基礎,保險業務員於招攬與承保過程中,亦已明確確認並接受由原告等主導投保之事實,原告等與業務員皆曾直接面洽、洽談保單内容、試算費率與選擇險種,投保動機及條件均由原告明確提出並主導,債務人並未參與契約成立之過程。換言之,保險契約成立時,業務員所對之意思表示對象即為原告三人,契約之
法律主體及利益歸屬實應認以原告為當事人,債務人僅於形式上登載為要保人,其角色僅基於家庭關係下之禮貌性或象徵性安排,與契約實質效力
無涉。此外,保單之保費均由原告等以匯款或臨櫃繳納現金方式支付,繳費金流均有據可循,
惟被告(即
債權人)並未審慎調查相關保險契約之實
質權利歸屬,即逕將登載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列為強制執行標的,欲就保單解約金部分為處分,將致原告等多年繳費付諸流水,嚴重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又原告等之投保目的並非故意隱匿資產,而是基於對未來醫療與生活之規劃與風險分散,亦符合社會
經驗法則,強行執行此等原由原告等實際履行契約且利益歸屬於原告等之保險契約,顯屬對原告等權利剝奪。
(三)綜上,原告等於形式上雖非要保人,惟係實際與業務員達成契約合意之締約人,保險費用亦由原告等負擔,實質利益歸屬原告等,對系爭保單所生解約金亦享有相關權利,自得排除被告之主張,被告將保單列為執行標的,已侵害原告等之權益,原告等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執行。
(四)聲明:
⒈本院114年度司執簡字第6724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黃文江、吳桂珍為要保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之保險契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被告前執本院92年度執字第3099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黃文江、吳桂珍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7242號事件強制執行在案,並於114年6月16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黃文江、吳桂珍等在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範圍内,收取對
前揭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形式上雖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但係實際與保險業務員達成契約合意之人,保險費亦由原告所負檐等語,
惟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為訴外人黃文江、吳桂珍,應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歸屬於黃文江、吳桂珍,黃文江、吳桂珍基於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
渠等所有之財產權,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不論原告主張伊
乃實際繳納系爭保單保險費之人是否屬實,然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
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保單價值,已轉化為黃文江、吳桂珍所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實際繳納保險費者是否為黃文江、吳桂珍,並非所問,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仍屬黃文江、吳桂珍所有之財產權,是系爭執行事件自得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
(三)雖原告主張部分系爭保單為原告借用黃文江、吳桂珍名義投保(
借名登記),惟其等所為僅係
彼此關之債權契約,效力不及於保險公司,即不影響黃文江、吳桂珍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認定。又
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704號判決參照)是以人身保險契約不得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否則違反公務良俗,依法第72條之規定,借名契約無效。(四)綜上,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為黃文江、吳桂珍,保單價值乃歸屬黃文江、吳桂珍,縱使原告主張系爭保單是借用黃文江、吳桂珍名義投保或保險費是由原告繳納,因保險借名契約係屬無效,且保費本就可由要保人或
利害關係人代繳,故原告之主張均不影響黃文江、吳桂珍為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而就保險契約所得享有財產權之認定。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
查封程序自無理由。
(五)聲明: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條規定參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
予以運用,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故保單價值實質上乃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
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l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要旨參照)。
(二)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間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309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黃文江、吳桂珍對訴外人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7242號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6月16日以南院揚114司執簡字第67242號
執行命令,禁止黃文江收取對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吳桂珍收取對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終止後無解約金,或保險契約解約金額不足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46,730元,毋庸扣押,經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新光人壽收受扣押命令後向執行法院陳報,以債務人黃文江、吳桂珍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按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扣押命令,扣押之債權僅解約金在146,730元以上者,故附表編號2、4、6、8、9、10、13、14、15、16、17、18、20之保險契約,因無解約金或及解約金低於146,730元,保險公司並未扣押,非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又附表編號7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為債務人黃文江,另編號11、12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債務人吳桂珍,原告並不主張該3保險契約是其等借名登記在黃文江、吳桂珍名下(見本院卷第82頁),僅稱係由其等繳納保險費
云云。惟保費本就可由要保人或利害關係人代繳,故縱原告代黃文江、吳桂珍繳納保費,不影響黃文江、吳桂珍為保險契約之權利主體,而就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享有財產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編號7、11、12之保險契約,並未主張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請求撤銷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黃均偉主張附表編號1係其借用黃文江名義為要保人成立之保險契約,原告黃均智主張附表編號3係其借用黃文江名義為要保人成立之保險契約,原告黃曉蓓主張附表編號5、19係其借用黃文江、吳桂珍名義為要保人成立之保險契約,其等均實際之契約要保人,且為各該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費亦為其等繳納云云。
經查:
⒈債務人黃文江、吳桂珍既以其二人名義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當歸屬黃文江、吳桂珍所有,而為其基於系爭保單所具有向新光人壽、國泰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權利,乃黃文江、吳桂珍之財產權,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縱認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為其所繳納,且為系爭保單之
受益人等語屬實,然該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保單價值,已轉化為黃文江、吳桂珍所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無論實際繳納保險費者是否為黃文江、吳桂珍,均無礙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屬黃文江、吳桂珍所有財產權之認定,系爭執行事件自得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
⒉雖原告主張其等與黃文江、吳桂珍之間有借名之契約存在,原告借用黃文江、吳桂珍之名義與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其等方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查:
⑴「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與黃文江、吳桂珍就系爭保單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
⑵況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此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故縱原告與黃文江、吳桂珍間借名契約存在,效力不及於被告,僅原告與黃文江、吳桂珍之間在借名契約終止後,原告得請求黃文江、吳桂珍返還借名之財產,該返還借名財產請求權為債權,非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原告據此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3、5、19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四)末查,
第三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中執行程序終結者,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對象已失其存在,自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利益,應認係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院字第2776號解釋著有明文。附表編號1、3、5、7、11、12、19之保險單,已由執行法院於114年10月21日以南院發114司執簡字第67242號執行命令,准債權人即被告向第三人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國泰人壽收取因終止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而被告亦已自第三人處收受支票或獲得匯款,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經被告陳報在卷。故上開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止,原告對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或非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或已執行程序終結,或原告未能主張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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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美金4,628.4元換算約為新臺幣136,168元 |
| | | | | 美金1,001.75元換算約為新臺幣29,4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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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原告於114年7月9日提起 本案訴訟,美金以當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9.42元換算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