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786號
原 告 楊宗霖
被 告 王三連
王子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64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之土地、房屋之具體地號、建號,及
上開土地、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客觀參考資料到院,並以上開交易價額依權利範圍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4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
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所處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
準此,原告所為本件訴訟之程式即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