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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10號
原      告  裕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山輝
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  律師
被      告  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威程
被      告  王威程
            洪筠雅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王紹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山輝會計師為原告裕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王淑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當然解任,其代理權業已消滅;本院已於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司字第5號、115年度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張山輝會計師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字第5號、115年度司字第6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茲因張山輝會計師及被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依職權命張山輝會計師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