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呈科
被      告  黃意生即賸佶企業社

            郭青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7,9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青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意生即賸佶企業社於民國113年1月8日邀同被告黃意生、郭青靜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黃意生即賸佶企業社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黃意生即賸佶企業社於1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1月9日起至118年1月9日止,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以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41%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黃意生即賸佶企業社僅繳款至114年2月9日,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當時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15%,被告尚積欠本金937,987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意生即賸佶企業社則以:確實有借款,現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郭青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本行及各行庫放款利率表、催告函及回執、催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4頁),復為被告黃意生即賸佶企業社所不爭執,而被告郭青靜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
編號
種類
本金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
1
借款
200,000元
187,597元
3.125%

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

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款
800,000元
750,390元
合計
1,000,000元
937,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