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意生即賸佶企業社
郭青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7,9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青靜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意生即賸佶企業社於民國113年1月8日邀同被告黃意生、郭青靜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就被告黃意生即賸佶企業社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黃意生即賸佶企業社於1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8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13年1月9日起至118年1月9日止,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以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41%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黃意生即賸佶企業社僅繳款至114年2月9日,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當時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15%,被告尚積欠本金937,987元、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意生即賸佶企業社則以:確實有借款,現無力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郭青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本行及各行庫放款利率表、催告函及回執、催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4頁),復為被告黃意生即賸佶企業社所不爭執,而被告郭青靜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