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昱任即憶通通訊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67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38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4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
訴訟費用新臺幣6,9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昱任前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再以憶通通訊行(
獨資商號)之名義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以及逾期還款時,除需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因繳款困難,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告同意就
本件借款均給予寬限期並調整還本付息內容,寬限期內仍應按月給付本息(僅寬限期內本金繳納金額降低,寬限期後再平均攤還)。
㈢
惟被告僅分別清償本息至114年2月19日、114年1月26日及114年1月27日,本件借款因被告本息未按期繳納視為全部到期,經以被告存款抵銷未清償本息,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依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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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 | | | |
| | | 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 | | | |
| | | 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6月30日僅以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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