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石美津
黃國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信託登記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國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石美津所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美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1,713元及利息(下稱
系爭債務),經本院核發
債權憑證在案;被告石美津明知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竟於民國114年1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國棟,
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
適用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黃國棟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石美津所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石美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國棟則以:被告黃國棟向被告石美津購買系爭房地,並計畫於整修後售出獲利,為節省房地合一稅,被告始協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權利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故債權人得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的
無涉。而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視
債務人是否因該財產之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
而定之。若債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石美津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於114年1月7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國棟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被告石美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第243頁至第39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之公務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及保密卷),
堪信為真實。
㈢
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石美津財產資料(見保密卷),可知被告石美津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國棟後,名下僅有108年出廠之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0元,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
堪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核屬有據。
㈣次按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制定,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準此,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黃國棟應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石美津所有,同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
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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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3樓之1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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