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北洧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舒鏵
被 告 張詠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北洧冷氣空調有限公司、鄭舒鏵、張詠棠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37,90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4,6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北洧冷氣空調有限公司、鄭舒鏵、張詠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張詠棠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北洧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北洧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4日邀同被告鄭舒鏵、張詠棠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24日起至117年4月24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4年2月24日時為年息1.72%)加計1.405%計算利息(114年2月24日時為年息3.125%),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嗣被告北洧公司未依約還款,僅攤還本息至114年2月23日,依
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又依系爭貸款契約第7、8條之約定,被告北洧公司應於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依前開利息計算方式計算
遲延利息,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鄭舒鏵、張詠棠為被告北洧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連帶負清償之責。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迭經原告多次催告還款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系爭貸款契約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詠棠經
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北洧公司及被告鄭舒鏵辯稱:被告北洧公司有向原告借款沒錯,並由被告鄭舒鏵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北洧公司現已停業,目前無
經濟能力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貸款契約、同意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0、31至36、37、39頁),復為被告北洧公司、鄭舒鏵所不爭執,而被告張詠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被告北洧公司、鄭舒鏵雖辯稱無經濟能力返還、公司已經停業等語,均
非得據以對抗原告請求之正當理由,
難謂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系爭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北洧公司、鄭舒鏵、張詠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北洧公司、鄭舒鏵、張詠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24,666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