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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新譯漢方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詠瑋

被      告  黃寶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7,47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25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新譯漢方有限公司(下稱新譯公司)、曾詠瑋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曾詠瑋於言詞辯論期日上午以電話表示其於9月16日自屋頂掉落受傷,需專人照顧1個月,故無法到庭要請假,且家人前一日才將開庭通知拍照傳給其等語(本院卷第73頁),復於庭後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民國114年10月17日之開庭通知早於114年9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新譯公司、曾詠瑋,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被告曾詠瑋如確因身體不無法到庭,自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是本院認被告新譯公司、曾詠瑋上開所述,並非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被告黃寶逸部分亦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譯公司於112年5月16日邀同被告曾詠瑋、黃寶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7年5月17日止,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借款利息依約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7年5月17日止,按前開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目前請求之利率為3.375%【計算式:1.72%+1.655%】,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兩造於113年12月3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止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其餘條款仍維持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惟被告僅攤還利息至114年4月16日,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第1款之約定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今尚欠本金106萬7,470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款契約、同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9至47頁、81至91頁),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復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從而,參酌前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7,470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4,25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