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洪富得
被 告 洪榮基
被 告 洪華田
洪勇吉
林照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1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1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洪榮基取得,編號丙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華田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43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榮基取得;編號丙、丙2部分面積分別為150、1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華田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勇吉、林照媫,
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華田、洪勇吉、林照媫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
系爭2042、204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為便利將來土地管理使用及經濟效益,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2043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9日法囑土地字第489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A屋),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一編號C1至C4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B屋),另有1棟無門牌號碼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C屋),系爭A屋以前係由洪勇吉、
林照媫使用,其等已搬遷至高雄居住,系爭B屋則由訴外人曾慶隆、曾慶祥一家使用,系爭C屋現無人使用,而系爭2042土地位在系爭2043土地之東側,為交通用地,且僅有分得系爭2043土地東側之共有人,才對系爭2042土地有實際利用需求,為兼顧土地使用現況及公平原則,併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請求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10日法囑土地字第1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該分割方案下稱系爭方案)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洪榮基表示:同意系爭方案等語。
㈡洪華田表示:同意系爭方案等語。
㈢洪勇吉、林照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系爭2042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系爭2043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二地使用性質不同,不得辦
理合併分割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2日所測量字第1140106332號函附卷
可稽(本院114年度營司調字第5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3至121頁,本院卷第35頁),且為原告及洪榮基、洪華田所不爭執,而洪勇吉、林照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且就
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4年度營司調字第5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等情,經本院核閱
上開調解卷宗
無訛,
足徵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是原告依
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
經查,系爭2042、2043土地面積分別為58、1,243平方公尺,系爭2043土地上有系爭A、B、C屋,系爭A屋之稅籍登記人為洪勇吉、林照媫(持分比率各2分之1),系爭B屋稅籍登記人為曾憲清、洪郡,系爭B屋尚包含獨立儲藏室1間(即如附圖一編號C3、C4所示部分),該儲藏室部分坐落在系爭2042土地上,系爭C屋以前由曾姓家人作為儲物、娛樂使用,現屋頂遭颱風吹飛,已無法遮蔽風雨,系爭A、C屋與系爭B屋中間則為私設道路(即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部分),系爭2042土地位在系爭2043土地之東側,臨路且一部分土地作為巷道通行使用等情,有
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現場照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0日所測量字第1140109210號函及所附附圖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A、B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1至115、191至194頁、調字卷第71至98頁)。本院審酌系爭A屋為洪勇吉、林照媫共有,且
彼此間有親戚關係,令其等就該房屋坐落之土地維持共有狀態,待日後商議定其使用方式,無損土地之利用及價值,可認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共有之情形,系爭B屋之使用人則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C屋已破敗無人使用,無任何共有人因土地利用關係而產生之特別情感因素存在,以及僅有分得系爭2043土地東側之共有人始對系爭2042土地有實際利用需求等情形,
暨原告、洪華田及洪榮基均表示同意系爭方案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200至201頁),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為依系爭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完整,亦得利用道路通行,足以
最大程度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應屬符合公平原則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最適當方案為可採。 ㈤另系爭土地
因使用地性質不同而不得合併分割,惟兩地相鄰且價值相當,系爭2042土地為交通用地,面積僅58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第1類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調字卷第113至121頁),系爭方案已考量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而得合計取得之系爭土地面積,故系爭2042土地雖僅分配予原告、洪華田、洪榮基三人,然洪勇吉、林照媫已取得系爭2043土地相應面積以為補償,
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併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各節,
認以系爭方案為原物分配,且互不找補,為對兩造公平並符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依此,本院認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應為合理,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
附件:
附圖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9日法囑土地字第4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位置圖)
附圖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10日法囑土地字第1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