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萬豪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㈠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3,75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8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並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83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3.6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5,5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3.6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㈤
訴訟費用新臺幣42,91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惟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判決如附表所示,
嗣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
訴之聲明第2項有關違約金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114年7月6日」起算,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關於被告共同給付部分擴張為連帶給付,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萬豪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豪生醫公司)、彭詩芸、張乃云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萬豪生醫公司於111年7月4日為營運週轉需要邀同被告彭詩芸、張乃云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並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限,雙方約定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嗣被告萬豪生醫公司於1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80萬元及20萬元,雙方約定授信
期間為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6年7月5日止,並約定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目前為2.295%)計息,之後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另雙方約定被告萬豪生醫公司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遠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6、7條
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萬豪生醫公司又於112年7月12日為營運週轉需要邀同被告彭詩芸、張乃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並以250萬元為限,雙方約定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其後,被告萬豪生醫公司於1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75萬元及75萬元,雙方約定授信期間為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7年7月13日止,並約定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3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88%(目前為3.62%)計息,之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另雙方約定被告萬豪生醫公司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6、7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㈢
詎被告萬豪生醫公司僅繳納至114年5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迄今尚積欠本金3,489,166元及自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是依據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6、7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
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萬豪生醫公司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彭詩芸、張乃云既為被告萬豪生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分別判決如主文第㈠至㈣項所示。
二、被告張乃云辯稱:當時是被告萬豪生醫公司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系爭四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簽名,均為被告所
親簽,被告是被告萬豪生醫公司之員工,公司經營不善,被告亦為被害人。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萬豪生醫公司,彭詩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原告放款利率資料等附卷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張乃云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萬豪生醫公司積欠
上開借款及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萬豪生醫公司、彭詩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均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萬豪生醫公司邀同被告彭詩芸、張乃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㈠至㈣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42,918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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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754元,及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81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並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831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3,62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635,500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3.6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