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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9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78號
原      告  全伈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冠全  
被      告  富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傑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補卷第57頁)。雖原告就本件起訴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駁回,該駁回訴訟救助裁定已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證無誤。茲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補卷第59至6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