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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0號
原      告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新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文清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許紫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原告遂於114年3月13日向聯徵中心查詢綜合信用報告書,得知被告主張兩造曾於90年2月8日簽訂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在聯徵資料上登載原告尚有258萬元(下稱系爭債權)逾期未償還。系爭借據之簽名原告親簽、印章亦非由原告蓋用、原告並未親自對保,且原告從未收到被告任何催繳或分期還款之通知。是實際上原告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向被告申辦相關貸款、簽訂系爭借據、收受借款,系爭債權應不存在。又原告固不爭執系爭債權與本院90年度促字36213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的債權為同一債權,但原告不認同債權餘額為被告所主張之金額,且原告從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為此,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2月8日以坐落臺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450萬元,因原告未依約清償,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系爭房地先後歷經指界、測量、拍賣等程序,其通知皆合法送達原告,且拍賣公告上亦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自住,原告怎可能不知系爭房地因積欠被告借款而被查封拍賣乙節。又因被告未獲足額清償,獲核發91年度執字第5280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於93、98、101、106、110年間先後換發債權憑證,系爭借據若有偽造情事,原告早就提出異議今始提出本件訴訟,有違常情。況原告於98年7月14日提出之陳情狀上有記載「跟公公到市場旁的農會簽名」等語。又系爭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實為同一債權,本件本金原為448萬6,880元,被告於94年間因系爭房地拍定受償191萬6,000元,因內部會計作帳方式係先抵充本金,經抵充後本金餘額為257萬0,880元,故聯徵資料上逾期金額才登載為258萬元,然實際上抵充順序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故原告迄今尚欠被告本金415萬04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共計546萬9,985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7頁):
 ㈠本件原告確認之系爭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為同一債權。
 ㈡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即90年8月1日原告戶籍地為台南縣○○市○○路000號。
 ㈢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債權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8月1日核發且業已確定(不爭執事項㈡、㈢),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又系爭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為同一債權(不爭執事項㈠),依上說明,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於本件再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立系爭借據、未向被告借款等語無足採。況原告於90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於98年7月14日提出之陳情狀上有記載「跟公公到市場旁的農會簽名」等語,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陳情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119-123頁)。另拍賣公告上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自住;被告因未獲足額清償,獲核發91年度執字第5280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於93、98、101、106、110年間先後換發債權憑證等情,亦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76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房地拍賣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42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借款45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乙節,顯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立系爭借據、未向被告借款、未收到被告催繳通知等語,難信為真。
 ㈢至原告另主張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即90年8月1日原告戶籍地為台南縣○○市○○路000號(不爭執事項㈡),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該址有所依憑。另原告亦曾於91、93、98、101、106、110年間陸續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事到如今始稱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全然不知此事,顯與常情有違,本院自難認原告抗辯其未曾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等語為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等語,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