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沈育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3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以年息百分之12.31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4年6月22日尚有本金788,860元未繳款,屢次催討均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原告錢,我有委託法扶
律師申請消債協商調解,希望由消債一併處理等語,資為
抗辯。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及應收帳款明細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已委託律師申請
消費者債務協商
云云置辯,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係規定「對於
債務人之
債權,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而被告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原告自仍得執其對被告之債權行使權利。是被告
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