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074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江鎬佑
葉美麗
林韋呈
莊美月
莊雅雲
王淑蓉
邱春蘭
鄭宜庭
黃秀卿
孫偉哲
魏明建
王維德
宋屏原
楊義倫
姚虹霜
楊惠如
楊美貞
張儷馨
江柏輝
陳冠全
羅珮綸
洪婉容
王學堂
王家恆
陳家清
方貞卿
吳葭惠
王正宏
施秀哲
李盈威
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1日,以原告聽聞吳明順生病
期間,其配偶方雅玲違反規約代理出席社區管理委員會領出席費,根據規約請假超過三次則解任,配偶不能代理,115年3月21日區權會公告方雅玲為社區管委會第33屆委員為由,具狀請求追加方雅玲為被告,此有民事陳報五追加被告
暨聲請再開辯論庭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追加被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