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1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幸華
許家銘
許純容
許琬琪
上二人共同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因債務人即
被告許幸華積欠如附表1所示之本息,而代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許金樹如附表2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之分割登記。又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追加主張許幸華另積欠如附表3所示之本息,附表1、3所示本息共計368萬4160元(計算式:266萬1916元+102萬2244元)。
參酌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核定價值如附表2所示計為1483萬024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即368萬4160元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8萬416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萬4673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用1萬2030元,尚需補繳3萬2643元(計算式:4萬4673元-1萬2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1:起訴主張之債權金額
附表2:系爭遺產(見本院卷第95、81頁)
| | | |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 |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園:全部)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 |
| |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8) 重測前: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 | |
| |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重測前: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 | |
| |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8) 重測前: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 | |
| | 臺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號 | |
| |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重測前: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 | |
| | | |
| | 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 | 臺南市臺南地區南東北區聯合分00000000000000 | |
| | 臺南市臺南地區南東北區聯合分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附表3:追加主張之債權金額(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