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127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國銘
李林金花
李育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回復
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
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