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被告李國銘等人間請求代位回復
繼承權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所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27號民事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暫無訴訟實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民事撤回
起訴狀漏載第1項)之規定,撤回系爭訴訟,並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等語。
二、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
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係因原告撤回起訴,使
訴訟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
參照)。
三、查,
聲請人前雖提起系爭訴訟,
惟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將聲請人之訴駁回,該裁定並於同日公告,有
上開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各1份在卷
可按;
嗣聲請人始於114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系爭訴訟,並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此
觀諸民事
撤回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自明,是系爭訴訟
乃因本院裁判,
而非因聲請人撤回起訴,使訴訟繫屬消滅而告終結;聲請人並未於本院裁判前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揆之
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自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