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139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陳冠全
林韋呈
莊雅雲
王淑蓉
孫偉哲
楊義倫
姚虹霜
楊美貞
張儷馨
羅珮綸
黃怡霖
洪婉容
王學堂
王家恆
陳家清
方貞卿
吳葭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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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被 告 王維德
宋屏原
江鎬佑
王正宏
秦珠金
莊菘恩
兼 上一人
莊雅雲
被 告 蔡雅芬
李盈威
施秀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列之情形外,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 二、原告追加意旨略以:被告莊雅雲於民國115年1月24日對原告有傷害、侵害名譽及隱私之行為,原告擴張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之原訴係主張被告等人應為原告於114年7月18日在社區圖書館遭秦珠金傷害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據之為其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惟原告追加之事實為被告莊雅雲於115年1月24日在社區大樓B棟門口對原告另有傷害、侵害名譽及隱私之行為,故擴張請求賠償10萬元。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間,並非同一,且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不同,無從於訴訟程序中一併利用,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被告莊雅雲亦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原告復未能陳明追加之訴有何符合合法追加要件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不備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