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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6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王寳貴地政士即歐松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歐松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5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8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歐松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銓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銓恆公司)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17,000元,並由歐松憲擔任連帶保證人。銓恆公司依約應按月償還分期款項,銓恆公司自113年12月25日起即未履行還款義務,今尚欠本金2,566,00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自違約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歐松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銓恆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歐松憲已於113年12月2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前經本院選任被告為歐松憲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即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就歐松憲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遺產管理人沒有承認債權債務的權限,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書、本院家事公告、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22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2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221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歐松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84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歐松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